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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浙江两起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小红书 淘宝 天猫等被摘录
浙江天平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2日 09:18:34

(网经社讯)4月14日,在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来临之际,浙江高院在舟山启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活动,现场发布《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摘录其中两起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

一、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融入商业场景,各类新型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频发。本案系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沿典型案件,法院坚持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司法理念,明晰了新兴领域AI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认定被告针对原告“小某书”平台提供的AI文案生成工具,诱导用户发布未经真实体验的虚假内容,损害了该平台基于真实用户分享形成的内容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对规范AI应用端经营行为、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入选《电子商务法领域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报告》,并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

【裁判要旨】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中立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中立,亦不豁免特定场景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应结合其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并着重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被诉服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998号

【案情介绍】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行某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行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因权利客体、侵权行为均不明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形成的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5年2月28日判决: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行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再次,被诉行为对行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行某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行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木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AI写作工具用于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该院于2025年8月7日改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因非法抓取并深度利用他人平台数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裁判逻辑上,法院采取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思路,通过纵向区分数据公开程度、横向考察数据使用场景,清晰界定了数据合法获取与后续合理使用的行为边界,实现了数据权益保护的精细化裁判。本案判决坚持“数据取用有度,权益保护有界”的司法原则,妥善处理数据要素自由流通与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有效遏制未经许可非法盗用他人数据的不正当行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利用数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规范数据产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数据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裁判要旨】

对于公开数据,数据持有者应容忍他人基于正当目的、通过正当手段实施的获取和使用行为;但若他人对公开数据的获取与使用行为超出合理范围,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数据持有者竞争性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被告采取截取用户身份验证信息(Cookie)等非常规技术手段,绕开或破坏平台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数据,并通过直接销售该数据以及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等工具加以利用,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竞争性利益,而且破坏网络安全、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敏感商业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价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正当,不应仅考虑其是否投入了资金和技术,形成了有别于原告的数据产品,还应综合考量该行为对各方主体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若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导致平台数据过度透明化,违背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合理商业预期,加剧恶性价格竞争或交易渠道封锁,就会损害广大中小微企业的利益,助长劣质低价的内卷式竞争,破坏以效能竞争为导向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应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运营淘某、天某平台提供电商服务,由此在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原告通过商户服务协议、robots协议、法律声明等,约定了原告对于所收集记录的商户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享有权利,亦禁止了除平台授权允许外其他爬虫软件的访问,明确了包括以爬虫程序或设备监视爬取平台商业/他人信息、向第三方有偿出售平台商业或他人信息在内的不当获取、使用信息的行为类型。另外,原告平台针对单件商品仅公开展示脱敏模糊化的销量数据,不展示具体销量数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各被告通过盗用用户cookie等技术手段突破平台风控措施,爬取淘某、天某平台的商品数据,在其自有网站/平台上以直接销售商品数据或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工具等方式有偿提供被诉数据产品/服务。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商品数据应按照公开程度予以分类分层保护。对于非公开数据,原告平台给予了脱敏、模糊化等强保护手段,不当获取、使用该些数据不仅严重损害相关数据的竞争性权益,亦不利于对商户商业信息的保护。对于附条件公开的数据,原告以此吸引用户群体和合作机会,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也促进了该些数据的正当流通,形成了合作共赢的良性市场竞争循环。对于公开数据,尽管保护程度低于上述二者,但平台在数据的收集、处理、呈现、保护上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成本,通过行使涉案商品数据权益,原告既能将上述数据转化为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获取潜在的经济价值,又能通过加工处理上述数据的方式促进数据价值利用、提升数据处理主体在数据市场的竞争力。其次,被告获取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原告通过 SDK 接口合作,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推广客在限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数据用于推广并赚取佣金,然而,自2018年至2019年起,被诉网站/平台未经授权,违反Robots协议,通过破解 IP 限制、滑块验证、cookie 验证等风控措施,自行爬取涉案商品数据。2023年7月起,被诉网站/平台又通过比价插件截取用户登录 cookie,模拟用户大量爬取数据,干扰平台运营与风控,侵害消费者隐私,具有不正当性。最后,被告后续利用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亦具有不正当性。涉案数据包含商家经营信息,原告对其中的部分信息已作脱敏、保密处理,而被诉网站/平台以披露、销售涉案商品数据方式提供有偿数据服务,其价格监测系统及API接口展示、出售原告平台商品精细化数据,主要供企业客户进行低价监控,并引导其通过知识产权投诉打压低价正品,既损害平台及商家权益,也损害消费者选择权,妨害市场良性竞争。此外,被告明知其提供的销量、销量环比等数据并不准确,却未向商户作任何提示说明,容易导致商户决策失误、消费者信息误判,损害相关主体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综上,被告推出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 API 等数据产品及服务,违反了“来源合法”“知情同意”“内容准确”等基本商业道德,损害数据市场相关主体权益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该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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